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2-交-1039-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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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阮源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與南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89頁)。經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第63條第1項(嗣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0公里,怎麼 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原打算左切後超越前車再切回原車道,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回原車道,造成前車感受被逼車非我所願,我無惡意逼車、非危險駕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前車龜速情形,原告行駛左 轉專用車道超車後,過系爭路口再行切入內側車道,致使他車讓道,造成檢舉人甚至是遭擠壓之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修正後罰鍰提高,較不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41001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紀錄(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19日,舉發日期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9日吉警交字第1120019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77、89-92、194-195、197-2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0公里,怎麼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回原車道,我無惡意逼車等語。然查:  1.其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內 側車道),遇前車龜速,我本欲行駛回慢車道(外側車道),惟慢車道上有吊車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5頁)。就其是因前車龜速且右側車道有吊車阻擋致有本件情形,抑或係誤認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後,情急之下往右切回原車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影像(1)』自A車之車前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內外車道路況並無壅塞情形(見圖1),A車均順著前方車流向前行進。畫面時間16:01:06,原內側車道左側出現穿越虛線,左側增分一條車道(見圖2);畫面時間16:01:09,A車接近系爭路口,可看見接近路口處變為3線車道,原內側車道變為中線車道,而此時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綠燈(見圖3)。畫面時間16:01:12,A車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可看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之車頭(下稱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相當近,且畫面有上下晃動(見圖4、5)。畫面時間16:01:13-16:01:14,通過系爭路口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6、7)。二、採證影片『影像(2)』自A車之車後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畫面略為模糊。畫面時間16:00:49-16:00:51,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鏡頭前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同一車道中(見圖8、9)。進入下一個路段後,畫面時間16:01:07,可看見原內側車道之內側出現穿越虛線,增分出一條車道(見圖10);畫面時間16:01:07-16:01:09,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拉近,系爭汽車略偏向增分出之車道行進,畫面中可看見其左側前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見圖11)。畫面時間16:01:10-16:01:14,系爭汽車自A車左側超越A車,且與A車距離相當近(見圖12、13);於16:01:12時,鏡頭有晃動(見圖14),隨後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1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195、197-21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系爭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圖11-13,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期間自檢舉人車輛左前側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圖4-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此對照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廂型車經過系爭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圖3、7,見本院卷第203、207頁),並參以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自左前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期間,檢舉人車輛錄影畫面有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檢舉人車輛應係迫於系爭汽車向右切入,而向右偏移至外車車道,系爭汽車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我是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才 向右切回原車道等語。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亦不應在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之時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被迫讓出內側車道(圖4、5,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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