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交-1039-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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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源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該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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