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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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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