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2-交-1057-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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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與訴外人吳啟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於111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騎乘A機車行經八堵車站前 欲搭乘既定班次火車前往台北時,遭後方B機車輕微碰撞,B機車停留原地,A機車則失衡傾倒,因無人受傷且時值下班高峰塞車時間,只有兩個車道,為避免阻擋後方大排長龍之車陣,原告遂將A機車停在路旁之停車格,並與對方當場和解,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之候車室待列車進站,根本無逃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詎事後員警擴大解釋法令,認屬肇事逃逸而重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二機車均因碰撞致車體 損害,堪認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發生碰撞後並未報警、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自牽引A機車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又參照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原告已逕離現場,留下吳啟杰於現場,經吳啟杰稱原告已逃離至八堵車站,員警即前往追查並於第三月台攔查原告,顯見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9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肇事現場之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4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9:11:15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往明德一路方向),與吳啟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19:11:16秒許,A機車倒地,吳啟杰於19:11:32至43秒許將A機車扶起;19:12:02至19:13:57秒許,原告蹲坐在A機車旁,吳啟杰則在A機車旁原告附近;19:13:58秒至19:17:51秒許,原告起身扶靠A機車,隔著A機車與吳啟杰相對,二人似有對話;19:19:50秒許,原告騎上A機車,吳啟杰則至原告旁;19:20:25秒許,原告下車牽引A機車至內側車道,並於19:20:44秒許牽引A機車至對向車道,19:20:54秒許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19:27:41至49秒許,警車出現;19:47:45至56秒許,吳啟杰將B機車牽引至車道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81頁)。又證人吳啟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我騎乘B機車在內線車道直行,A機車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迴轉,兩台車有擦撞到,A機車看起來有漏油,B機車則有小小的擦傷,我見原告年紀比較大且有摔倒,擔心原告回去會不會怎樣,所以堅持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用,僵持一下子原告就說要走,有留手機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真的還是假的,印象中原告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原告就把A機車移到對面去停,然後人就進八堵車站,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另原告離開前雙方並未標示車輛位置、現場痕跡,因為要等警察到場,也未講到互不追究車損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A機車之左側及B機車之右側確實均有擦損(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2機車均有擦損毀壞之情事,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除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即原告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先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通報員警並待員警到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之情況下,僅留下一組手機號碼,未待吳啟杰驗證該號碼是否真正可供聯繫,亦未攝影或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即於警方到達前逕牽行A機車復進入八堵車站離去,致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釐清肇事責任,客觀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為搭上特定班次列車,與吳啟杰達成互不追 究車損之和解內容後,方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待列車進站,無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吳啟杰並未與原告談及和解互不追究車損之事,已據吳啟杰證述如前,倘吳啟杰有與原告當場和解,吳啟杰當可逕自騎車駛離,尚無需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蒐證,於原告離開後27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是原告稱已與吳啟杰成立和解,殊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其於事故發生後,即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蒐證以釐清責任歸屬,縱有既定之行程,亦不得擅自離開,又原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9頁),自無不知之理,惟原告卻仍未依規定處置執意離去,自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再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先於八堵車站第3月台攔查原告,復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209-222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值顯逾標準值甚多,亦足認其係為避免員警到場對其進行酒測,方於員警到達前先行離去,自有充分逃逸之動機,是原告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註銷之狀態,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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