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2-交-1061-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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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4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該路8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右腳踝鈍傷及挫傷、右手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行車事故)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遂舉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8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職業駕駛,常須半夜執勤,致須飲用保利達提神,原 告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被告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原告無法再駕車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肇事致楊○○受有系爭體傷,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 ,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足認原告駕駛汽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至4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但未滿0.25MG/L,並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3萬3,000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0日及11月1日及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1746及1123633096號及11236384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錄製對話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楊○○診斷證明書、原告及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69至99、109至121、133至1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嗣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時,系爭車輛又起步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系爭體傷(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徵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其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⑵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道中暫停期間,確有開窗與左側灰色車輛駕駛理論舉動(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至192頁),惟無相關證據,可徵此節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唯一緣由,自難反推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其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再駕車 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而,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⑵依前開裁量基準表規定,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本件適用該表裁量處罰,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情事,被告自應依該表決定吊扣期間之長短,俾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⑷依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⑸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