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TA-112-交-112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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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桃警局交字 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該等交通違規均未開立裁決書乙情,此有被告112年11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30974號函(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原告不服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之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系爭裁決部分之訴訟費用100元,另由該判決確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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