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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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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