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交-1128-20241129-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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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煒澤 顏偉任(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遭人民陳情,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並經養工處業於同日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3月24日對養工處及被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歸還原告系爭土地。⒉歸還原告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回歸原位。⒋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見高行卷第41頁)。㈡原告於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養工處提起之訴訟(業生撤回效力而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訴訟僅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高行卷第161頁)。故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交通事件)接續審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上揭所追加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不合法,於113年6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至此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仍於本件交通事件繫屬中。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第4項為:「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並追加訴之聲明第6項:「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上開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 三、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交通事件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最新聲明 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同意以合計5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尚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頁部分,均係基於原處分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財產權,而為維護其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權利行使及防止妨害之相同利益所為聲明,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6.9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22=16.9),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高行卷第83至84頁),相乘後價額為268萬7,100元(計算式:159,000×16.9=2,687,100),顯已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為部分,亦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第229條第2項等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