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1486-202412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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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9線南澳地磅站時,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於111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387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明,且控制室 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汽車行經南澳地磅站時,確實未依規 定駛入地磅站進行過磅,系爭汽車要依岔路口標示進入支線,然卻未依指示進入支線,當然看不到之後第二個岔路口的LED指示燈;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執行停磅作業,且周遭路燈皆正常運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1387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2月6日警澳交字第1120001792號函、112年2月20日警澳交字第11200027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歸責資料(本件業經億福公司歸責予原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2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98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65-67、77-81、255、349-351、361、36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沒有過磅(見本院卷第332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雨下很大,地磅站未顯示開磅、無照 明,且控制室於第一時間也沒人,當下難以判斷是否有開磅等語。然查,①當日南澳地磅並無停磅,周遭路燈皆正常運作,路口LED指示燈亦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2年2月3日四工金段字第11200095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金岳工務段113年11月11日東分局單金字第11330242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351頁),原告所述,已難認屬實。②又該路段設有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其後右側有一「支線」,沿「支線」繼續行駛,有一LED指示燈(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9照片)。另在「主線道」左側,設有降低對向來車前燈所產生眩光影響之(綠色)防眩板(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5至9、第381頁)。而對照本件「南澳主線道全景攝影機」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向左側設有防眩板(見本院卷第2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並未依上開標誌進入支線,仍繼續行駛於主線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應此設置之停車檢查標誌(即「貨車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見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照片),然其卻未依照標誌指示進入支線、自未能進而依LED指示燈指示(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停車過磅,違規事實明確。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3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其中「號誌」應為「標誌」之誤載,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結果,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32、367、369頁)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