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2-交-1636-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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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將登記森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即請原告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森泰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代客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客戶領了貨原告即快速駛離,前後約15秒,駛離時遇員警關切「現場為公車站前10公尺,不能停車」,原告即告知員警正要離開,因南雅南路車輛非常多,車速只有時速10至20公里,嗣員警即以緩慢速度未鳴笛警示靠近2次敲窗,原告都有停下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以為員警是要開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因而從頭到尾都向警員表示「下貨10幾秒,是否可勸導得免開罰」,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必須停車檢查,也未告知如果再不停車檢查即觸犯「拒檢」,原告無法理解於無拒檢、逃逸意圖與行為之情況下,為何被開了1張如此嚴重的罰單。派出所所長表示該員警相當會做影片,並表示看完影片看不到原告有何「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是否可懷疑員警2次敲窗只是為了讓原告符合「拒檢、逃逸」條件而做的行為,不是真的要原告停車檢查,如果要原告停車檢查,為何未「嚴厲喝斥」必須停車,也沒有告知將違反的罰則,感覺是在引人入罪。另本件勘驗影片之後還有1段影片為員警先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有搖下車窗跟員警表示要去載客,後來員警又騎到副駕駛座旁看營業登記,看了很久,所以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原告絕無「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極近,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053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7頁)、現場示意圖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6:53: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1段;16:53:22至31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雅南路1段8號前方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輪車則在公車專用格內,前輪亦壓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16:53:32至39秒許員警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車尾;16:53:44秒許,原告自騎樓走向系爭車輛車尾,員警隨後朝原告方向走去,系爭車輛後車廂呈現開啟狀態,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員警:不好意思,這個公車站停靠處,不能停在這裡。原告:我……我知道(重複數次)……不好意思!員警:公車會過來。原告轉頭對黑衣男子說:你趕快拿啊!趕快拿走啊!原告:不好意思(重複2次)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來,麻煩你(重 複2次)!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證件有 沒有,來對一下好不好? 原告:我現在要走啦!員警:有證件嗎?員警於16:54:09秒許右手輕敲駕駛座車窗,15:54:12秒許,原告拉下車窗。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跟你對一下。原告:怎麼樣?員警:好不好?麻煩你。你這個有違規啦!原告:沒有啦!啊我就拿個東西就走了,很快就……不是啦! 阿才幾秒而已! 員警:因為這是公車停靠處,所以說這有違規,不好意思, 這會開單,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啦!不好意思,那我們賺錢辛苦,我才剛送貨, 我做那個Uber,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大家都是賺錢的 人,拜託啦!我3秒而已,就跟他講說你的東西在車上 ,這樣2秒、3秒而已,大家能夠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 員警:阿有證件嗎?來對一下,好不好?麻煩你,不好意思 (重複2次) 原告:不是啦!我說拜託一下啦!能不能通融一下。員警:不好意思,這個有違規,這會開單。原告:才3秒而已,才3秒,沒有超過時間!16:54:47秒許原告緩慢向前行駛。員警:來,麻煩你!來,證件!大哥,你證件啦!不好意思!OOOOO-OOOO你違規了喔(大聲)!②16:54:5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6:54:57秒至16:55:1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等紅燈,其駕駛座車窗為開啟。16:55: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方向駛去;16:55:23至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對話如下: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喔!要麻煩你 路邊停一下。 原告:沒有,我沒有超過時間,只是叫他拿個東西!剩下沒 有超過3秒。 員警:喔啊你路邊停一下,我現場開給你,麻煩你。原告:不是啊!不是啊!你單向沒有3秒,我沒有3秒……你不 對啊!我就東西拿著這樣而已啊!大家通融一下!拜託 一下(重複數次)好不好? 員警:大哥,你在車上,你停車的!這不能停車!不好意 思,麻煩你! 原告:(16:55:43秒許拉上車窗)員警:麻煩你,大哥,你違規了!(原告將車窗完全拉上並起駛)你這樣拒……③16:55:44至45秒許,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車道,員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6:08秒、11秒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2次;16:56:19秒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16:56:27至29秒許,員警自系爭車輛正後方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於16:56:30秒許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16:56:43秒許原告降下車窗與員警對話: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來路邊停個車 好不好?麻煩你。 原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單向才3秒鐘,不到1分 鐘。 員警:跟你講,這個行為有違規啦!跟你說一下,啊你路邊 停一下,對一下身分,你這樣拒絕(16:56:58秒原告 拉上車窗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警察稽查,你拒 絕稽查耶!OOO-OOOO你停車喔! ④16:57: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7 :07秒許,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16:57:22秒許原告再次停等紅燈,此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正後方;16:57:33至38秒許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旁,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惟原告並未拉下車窗,於16:57:38秒起駛直行,員警於16:57:39秒朝系爭車輛喊「大哥,你違規了捏!」,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6:57:5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9-203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締之初雖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原告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原告違規,要求原告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原告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窗時,原告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也未告知如果再 不停車受檢即觸犯拒檢,恐為引人入罪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是交通勤務警察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勤務時,依法即應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自不得以員警未嚴厲喝斥即謂係為引人入罪;再者,違規民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果,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係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勸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固稱上開於勘驗影片後,員警有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查看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許久,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云云。惟觀諸員警楊適丞出具之報告書載明:員警於南雅南路1段8號至76號兼連3次駕車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欲告發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詎原告加速前行持續拒檢直至南雅南路2段離去,員警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段至2段之車流中無法順利將原告攔查,於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後,並無至系爭車輛旁查看營業登記再為離去之情事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5041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況參以原告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時,亦稱:「員警3次從後方靠近敲窗」、「第3次敲他對著密錄器說話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員警於第3次敲車窗後離去,未提及員警有再前來查看營業登記證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 違規,為警稽查取締,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