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2-交-1676-2024111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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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傅金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92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主張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使用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侵害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顯 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穿越,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240公分),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並未禁止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且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有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