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2-交-168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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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北 市警安交裁字A01K3A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3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忠孝東路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認其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1K3A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31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A01K3A14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晚間與同學餐敘後,在大安路1段19巷路 旁等候計程車時,突遭歹徒謝○○以手勾頸阻止離去,施以強暴妨害行動自由,原告奮力掙脫後,見對街有執勤員警,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繼續遭受侵害,始不得已違規橫越車道,請求員警保護,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受處罰,然該員警卻舉發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日隨警至派出所,表明事實經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口頭請求員警撤銷舉發,嗣又請胞弟提出書面申述單表明不服舉發,然被告竟置原告異議不論,仍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逕為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於系爭時間行至系爭路段,在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忠孝東路多車道及中央安全島,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依前開錄影畫面顯示及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逕自穿越車道及 橫跨中央安全島時,有諸多車輛持續行經系爭路段車道,原告違規行為,易影響行車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且期間未見其身後有任何可疑人士追趕,無所稱緊急危難情事,自應舉發及處罰。況原告於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表示:其當日係在大安路1段19巷口處遭人勾頸妨害自由後,在該處掙脫及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可徵其已從所稱遭妨害自由地點乘車離去,嗣始在相距數個巷道外的系爭路段為前開違規行為,益徵其為違規行為時,尚無所稱緊急危難情事,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免處罰。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103至106頁),應堪認定。則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時,確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車道,而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行走在道路,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車道,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繼續遭受侵害,始不得 已違規橫越車道,請求員警保護,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受處罰,然該員警卻舉發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亦置原告異議不論逕為裁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未存有其所稱遭妨害自由或其他緊急危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在所稱大安路1段19巷口,確有遭一同餐敘者謝○○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情形;況謝○○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原告該案警詢時復自陳:其在大安路1段19巷口即已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為前開違規行為,乃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或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免處罰問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告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㈢基上,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時,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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