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2-交-1693-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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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本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T2978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CT2 981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58-CT298389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58-CA9C03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112年5月27日下午6時 28分許、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淡江大學旁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28號前,涉有四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前三者係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第四者則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為拖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四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計4,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伊於112年5月26日前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內,至6月1日均未再使用系爭機車,係系爭機車遭拖吊後才發現上情,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始造成系爭違規行為,伊無故意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被告則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之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要對駕駛人為處罰,應就駕駛人對其交通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不得裁罰。例外者,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情形,因法律已推定駕駛人有過失,被告方不負駕駛人具主觀不法之舉證責任,而應由駕駛人舉證其無過失,方可不予處罰。 (二)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所指「逕行舉發」,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至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乃屬「民眾檢舉舉發」,並不包含在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僅係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並不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兩者性質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雖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而有使用「逕行舉發」之文字,但其意只是指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意思,非可以此文字形式,即謂民眾檢舉舉發亦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之「逕行舉發」,否則非執行公權力之民眾檢舉,不受相關公權力執行要件之規範,卻仍可使駕駛人受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原則將受嚴重破壞。 (三)經查,原處分一至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81頁)顯 示:5月26日,系爭機車以單腳架停放,腳架坐落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內,機車車胎則坐落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邊緣;5月27日,系爭機車變為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坐落位置似微往左靠,而有部分坐落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內,車身約呈12點鐘方向;5月29日,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坐落位置似又微往右靠,且車身約呈1點鐘方向;6月1日,系爭機車以雙腳架停放,機車車胎全部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車身約呈12點鐘方向。又上開四日,系爭機車兩旁之其他停放機車,均有變換。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兩旁之機車為停放時,確可能移動系爭機車以利停放。原告並提出其於淡江大學在學證明書及112年5月26日、29日因病就診證明(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以佐證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間均無使用系爭機車,則原告上開主張確實非無可能。本院函請舉發機關確認有無現場之道路或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係自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院卷第99頁),惟舉發機關函覆經查證後並無可資證明之證據(本院卷第143頁)。 (四)原處分一至三為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述相關事證,無法排除系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非原告自始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可能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一至三自應撤銷。原處分四雖為逕行舉發案件而推定原告有過失,但原處分四之違規時點是接續在原處分一至三之後,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在學證明書及就診證明,以及上開採證照片顯示6月1日之停放位置與原處分一至三之停放位置相近,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於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堪可採信,則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6月1日的停放位置是否經他人移動無法掌握而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已經舉反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四亦應撤銷。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裁罰新臺幣1,200元。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