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2-交-1753-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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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鄧達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8日19時57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玉駕駛,行經臺9線北上234.5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依法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林金玉酒氣濃重,隨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毫克,併查明當時同車於副駕駛座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製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經原告申訴後改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對於身 為乘客之原告依此規定裁處顯有不公,且原告當時係因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方才拜託配偶林金玉駕駛系爭車輛載其就醫,考量原告身體虛弱,車輛為唯一生活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金玉為原告配偶,林金玉於接受調查 時表示其與原告同住,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於自家與鄰居一同食用燒酒雞,是以原告對於林金玉有飲用酒類一事,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而有過失,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又原告身體不適,應可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而非由飲酒之林金玉駕車載送至醫院,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舉發機關 於前揭時、地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林金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警依法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有林金玉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鳳警交字第1120009849號函(本院卷第81頁)、113年5月3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7267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及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3至89頁、第107頁、第1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方才拜託林金玉 駕駛系爭車輛載其就醫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惟依林金玉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自己家裡與鄰居一同食用燒酒雞,嗣因其先生即原告突然身體不適,情急之下沒有考慮太多就直接開車載送原告至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表示因為身體不適,且醫院離家很近,因此拜託林金玉開車載送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以林金玉為警攔查時即係因酒氣濃重,方才為警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且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鳳警交字第112000984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在委請林金玉開車載送時,不僅與林金玉同在一室,嗣後更共乘一車,卻未曾稍加以口頭詢問、嗅聞,或者以任何方式確認林金玉於駕車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已難認原告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倘若原告無法確保林金玉於駕車前是否飲酒,遇有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之情事,亦可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林金玉駕駛,顯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其身體虛弱,車輛為唯一生活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金玉(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