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