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2-交-1798-20241001-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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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