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2-交-1803-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3號 原 告 張意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與保安街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開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置放置而已,造成警員誤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復興路、保安街1段口方向行駛,於停等紅燈時已拿出手機並使用但未通話。復依採證影片內容,員警向原告說明停等紅燈時汽機車一樣不可使用手機,原告自承「沒有,我那時候是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我就是因為停等紅燈稍微瞄一下」等語,員警並告知依規定如果需要使用須停路邊,不可於停等紅綠燈時使用,且畫面中員警亦有稱目睹原告自其騎過去至停下期間,原告仍在使用手機。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根 據影片畫面,該時段為伊服勤時,駕駛警用機車經過樹林區保安街1段復興路口,看到該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因此伊前往並告知他說請其先行停靠旁邊,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時該名男子有用手機,對話過程中也有說明為何攔查,該名男子表示其是為了使用手機尋找Google地圖,因為對於路況不熟,警方根據上述情況依法開單;伊在那輛車輛當時停等紅燈時,從車窗外看到螢幕亮著,車窗外因為密錄器錄到不明顯但是有看到螢幕亮著,伊是看到他放在身上而不是放在車上,他是手持使用手機但是伊不記得是哪隻手,在搖車窗攔查時已經放下;他不是在通話,但伊有看到螢幕亮以及看到他手拿手機在看Google地圖,伊確實有看到原告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行駛過程中是指他在停等紅綠燈,已拿出手機是指他手上拿著手機;他有告知他是在看Google地圖,但攔查時是已經放下未看到;伊目視看到,從騎機車經過他的車輛到走過去敲他車窗的時候,就已看到他拿著手機使用,經過眼睛自然會看到,而根據原告所說經過停下再走回原告車旁敲窗,時間僅有一兩秒,但看到的過程到停下看到警方走下來一直到把車輛停好,不可能只有一兩秒時間;伊看到原告手機拿的位置在手上,靠近中控台那裡,但伊可以看到手機螢幕有亮;伊攔查時他應該是放在接近中控台的位子,因此錄到的不會有他在使用的畫面,但依照伊的認知只要手持在看或任何使用就是可攔查的,所以伊告知原告攔查依據,而原告告知他那時正在使用,所謂正在使用,只要放在手上不論打字通話或是看都是使用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43:4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⒉15:43:59:員警機車騎到系爭車輛旁停下,走向系爭車輛 。   ⒊15:44:02:員警輕敲系爭車輛車窗,請原告搖下車窗,此 時可見到窗內有塊螢幕光點(無法確認是手機還是反光,黃框處)。   ⒋15:44:05:原告搖下車窗後,可看到原告雙手放在方向盤 下方,未見有手持手機狀態。   ⒌15:44:05~15:44:23: 員警:先生停一下。員警:等一下…等一下綠燈我們右邊停一下,謝謝。⒍15:45:39:系爭車輛與員警機車行駛至前方右邊停下。⒎15:45:55~15:48:20:員警:先生你的身分證借我一下。(原告尋找證件)員警:停紅綠燈的時候,汽車機車一樣是不能使用手機, 如果要用的話… 原告:沒有,我那時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員警:其實還是不行啦。原告:不好意思。員警:對呀,不好意思,可能還是會開個…可能還是會開 單的動作啦。 原告:不要開啦。因為我在看…因為這裡我不熟,看…員警:因為如果你要的話,你要停到旁邊、路邊,然後停 下來,你不能在紅綠燈的正前方,或是停紅燈的時 候,這是規定。 原告:啊可是…員警:因為之前最近的車禍,就是…有約2/10的比例,這 是交通部它的數據,2/10的比例是停等紅燈之後發 生的車禍,無論是機車追撞前車還是怎麼樣。就是 所以說…它這…這…應該說已經持續很久了,只是一 直在宣導跟執法這方面。 原告:我知道,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稍微瞄一 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以 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要不然,我不 看,超過前面再左轉,就又那個…。    員警:其實如果說你只是看一下的話,我應該不會開,可 是你剛剛其實看一…從我騎過去到我停下來,你還在 用啊。 原告:真的,我有在看…員警:還是會開啦,只能跟你說聲拍謝。原告:會開多少啊?員警:那是裁決處判定的,對啊。原告:蛤…是噢。員警:那不是我決定的,警察無論是開任何一張罰單都沒 辦法跟你說會罰多少錢。 原告:ㄟ,可是不是…都會知道說…這個是算要罰…比如未戴 安全帽哇,或者是什麼…。 員警:我記得手機是1,000~3,000,對,但是我不知道會罰 多少,要看裁決處判定,對啊。 原告:那你一定要罰嗎?因為我只是…只是這樣…蛤,你已 經開了啊? 員警:對啊。我一開始就有說了啊,但是我態度一直都很 好啦,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所以現在幫我簽名。 原告:可是我沒有盯著它啊。員警:手持就算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31條裡 面,它裡面的規定是「手持」,在道路停等紅綠燈 的時候都算。你只要…你只要… 原告:在道路停等紅燈都算,我不懂,你再講一次。員警:就是你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手持手機,你拿手機出 來,無論你是滑,還是掃,還是看時間,還是怎麼 樣其實都算,它都可以開罰,包含講電話等等。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99至 10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置放置而已云云。惟舉發員警明確證稱其當時親眼目睹原告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之過程,並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停紅綠燈時汽車機車一樣不能使用手機等語,原告則表示「沒有,我那時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不要開啦。因為我在看…因為這裡我不熟」、「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稍微瞄一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以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亦已自承當時有拿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