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交-1826-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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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筠禾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花 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未 經許可,即在花蓮縣193縣道8K車道旁的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擺設攤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P3YB50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2日,當場交付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花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廂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含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所 製作對話譯文),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時間在屬道路範圍的系爭地點,使用系爭車輛擺設攤位,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消滅後,員警即不得稽查舉發其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㈡自前開錄影、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見⒈原告於14時48 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⒉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單號P3YB50787)、11月29日(單號P3YB 50775)、12月2日(單號P3YB80093)均有遭被告下轄員警舉發未經許可即在道路擺攤之違規紀錄。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自員警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違規及稽查地點說明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80至107、11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而,⒈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知⑴原告於14時48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違規行為之稽查過程,未見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87至107頁)。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