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2-交-1827-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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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7號 原 告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曉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朋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民權路與自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晃盛公司)因工程需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雙方於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明定承租人須確認應由有合格駕照之人員,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始可使用租賃車輛。嗣訴外人即晃盛公司員工賴朋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惟晃盛公司向原告提示訴外人於出車前已確認無酒精反應,並告知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已善盡管理人之責,推測訴外人為嗣後飲酒,實難課予出租人即原告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訴外人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訴外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3305號函(本院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3頁)、訴外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10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8-10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0-11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9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1、135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 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 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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