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TA-112-交-1841-2024101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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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 原 告 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段00號旁(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7、93、10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屬私人住宅用地,並非道路。紅實線外緣至私 有土地界線處,已明顯超過30公分,應非紅實線管制禁止臨 時停車範圍。 2.縱認系爭舉發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然原告信賴該處非 屬管制範圍,不符違規之主觀要件。 3.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壓到水溝蓋上,然系爭汽車大部分車 身未占用道路範圍,未影響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應無須對 此種輕微之違規行為舉發、裁罰,始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劃有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 車事實明確。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2.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系爭舉發地點曾辦理道路路面改善工程,鋪設有柏油、側溝,排水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該處為供人車通行之處所,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 3.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釋),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文義自包括不適宜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該處建 物門口牆外鋪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地),系爭水泥地外側設有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渠),系爭排水溝渠外鋪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路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17、113頁照片),且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水泥地及一小部分系爭排水溝渠,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19-25頁照片,另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亦可參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3(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17-25、113-1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系爭舉發地點非屬紅實線管制範圍,本件不構成「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至有無違反道交條例其他禁止停車之規定,本院無從自行審認,分述如下: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可見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5條參照)於劃設紅實線時,倘係在路面標繪,需考量道路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等情(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先認定何處為紅實線規範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詳如後述),始能確認「路面邊緣」進而依上開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則主管機關認定擬規範之道路範圍及其路面邊緣並依規定劃設紅實線,是否有將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處作為管制範圍,已值懷疑。 2.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系爭舉發地點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處所,柏油鋪面及排水溝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41755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99、113-115頁),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然主管機關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認「『路』面邊緣」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此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2項有關「路面邊緣」之文義:「(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至五公尺為原則...」,可知其「『路』面邊緣」所指道路,為交岔路口相交之道路,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既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此處「『路』面邊緣」所指道路,自不等同於該條第1款所定道路【實則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亦可知道交條例除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外,另有同條第2款「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同條第1款道路之一部)】。經核,本件紅實線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且該路段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系爭水泥地、系爭排水溝渠,然向前延伸至巷道後並無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7、113頁照片),則主管機關在該處劃設紅實線時,應係以系爭柏油路面(即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據,進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據此,無從認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仍為主管機關所認管制範圍,系爭舉發地點既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自非該紅實線管制範圍。 3.況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則標線等之設置,自應明確提供之。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明定紅實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劃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4.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停放處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劃有 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另可參考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所」、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路段」之文義及系爭函釋等語。①然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於本件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紅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該路段係由主管機關認定擬管制之道路,並以道路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設置紅實線,管制範圍為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②又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對法規為解釋,闡明法規原意,法官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系爭函釋為交通部依其職掌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釋示「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被告援引系爭函釋作為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解釋之參考,附此敘明),與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③至被告所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一節,經核,系爭舉發地點雖非紅實線管制範圍,然倘為依道安規則第111條規定之其他禁止臨時停處所(例如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消防栓5公尺內等),或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禁止停車之規定(例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自得依法另行舉發、裁罰。又按因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故此,於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復只因所適用之法律條文與原處分所記載者相同,即維持原處分;如容認於此,行政法院即無異成為行使行政裁罰權之機關,有違我國權力分立之法制(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第二子題決議參照),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無其他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從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