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2-交-185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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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1號 原 告 華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112941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陳杰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雨天未開啟頭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131129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1311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配備AHB智慧型遠光燈自動切換系統,而被舉發違 規當時為中午,大燈即自動切換,無法控制大燈開關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雨天行駛未開啟頭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車籍資 料、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5631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7至41、49、53至61頁),應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⒈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由照 片中可見雨水滴落在檢舉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而系爭車輛未開啓頭燈等情,亦有前揭照片可資佐證,復未據訴外人陳杰楠具體爭執,本件顯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節,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所配備之「AHB智慧型遠光燈自動切換系統」功能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函覆稱:「(一)『AHB智慧型遠光燈自動切換系統』為透過車身搭載攝影感知器,偵測周遭照明情況 。…(二)頭燈會自動開啓或關閉之前提為『照明控制開關處於AUTO位置』…(三)針對鈞院來函中詢問『中午時分、下雨』天氣型態時,車輛頭燈是否會自動開啟或關閉,因無法確定該車輛當下照明控制是否設定為自動模式及當時環境光線,故無法概以天氣型態當下照明控制是否設定為自動模式及當時環境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由上可徵,系爭車輛之車款型式,縱有配備感應系統,惟系爭車輛仍需自行將照明控制開關處於AUTO位置,且無法概以天氣型態確定頭燈會自動開啓。足見,倘系爭車輛有頭燈之使用需求,駕駛人仍應注意是否自行手動操作等情至明。則系爭頭燈並未亮起,顯係人為未善盡注意義務之結果。而原告猶以前詞置辯,無足憑信。  ⒉基上,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杰楠,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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