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交-185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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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盧炳文 住○○市○○○路0號7樓38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炳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二段口處,與訴外人譚美玉(下稱譚美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89C4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吊鎖駕駛執照,自112年10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我們已經調解賠償貳萬元,我也已經全部付清,法官判定兩 造不能追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且原告具備肇事逃逸 之主客觀要件。    ⒉本件原告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2年,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經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既經裁判緩刑,被告自得依規定裁 處,並不因原告是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77-125頁),且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   ㈢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有該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53頁),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經緩刑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清償,然此部分僅屬原告履行其賠償責任及緩刑條件,與其行政罰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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