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2-交-186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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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9號 原 告 王登財 送達地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50巷,因其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未看到穿著制服之員警攔檢,亦未聽見哨子聲或 見警察拿指揮棒,且該路段未設置停車臨檢站,原告於左轉後回頭看向右後方,僅是為準備切往慢車道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板橋區中山路 2段295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後,行駛於中山路2段最內側車道,經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後,員警即上前面朝原告,以明確話語及手勢指揮原告「旁邊停靠」,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故僅將所見車牌號碼紀錄為後續之舉發。又員警見原告有違規行為本得依法攔停,無須設置停車臨檢站始得攔查,而原告遇警攔查時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亦不存在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會受指揮車輛非己車之疑慮,且原告回頭望向右後方明顯看見員警攔查舉措,自應依員警指示停靠接受稽查,原告未有減速、暫停車輛之舉,逕自駛離而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於112年7月2 日10時29分39秒起至10時30分2秒,自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巷與中山路2段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於中山路2段最內側車道行駛,經員警於10時30分0秒至2秒,以明確話語及手勢指揮其靠邊停靠,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於現場口述所見牌照號碼並以左手指向該車標記,返回駐地後調閱監錄系統影像,釐清牌照號碼無訛後,就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394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0:29:40,可見畫面對向車道之巷口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於10:29:57時系爭機車面朝密錄器員警方向,起步跨越對向車道行駛。10:30:00,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並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停靠」,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往路旁停靠。10:30:01,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系爭機車駕駛往右後方即密錄器員警方向回頭,此時未見系爭機車、密錄器員警附近有其他車輛行經。10:30:02,系爭機車駕駛持續往其右後方回望,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惟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未靠邊停靠,後切往右側車道並向前方駛離,員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來,即站立於車道上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停靠」,同時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靠,且於系爭機車及員警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而原告往員警方向回望並亮起煞車燈,惟並未靠邊停靠即向前方駛離;衡諸常情,原告既係違規駕車在先,而員警旋即上前大喊並以手勢示意停車,且當時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原告卻對於員警上開顯而易見之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已與常理有違;就原告所稱回頭看向右後方係為了變換車道,然原告回頭方向即係望向員警所在位置,且可見系爭機車係亮起煞車燈而非方向燈,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所謂係為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採,益徵原告已有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卻未遵循指揮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被告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 4、至就原告所辯未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因而不知有警察叫其 停車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執勤一節,業經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0798號函(本院卷第109頁)敘明在案,並有檢附之附件可參,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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