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1877-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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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3.7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於系爭車輛車前、由上而下攝得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以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7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照片函復被告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其查視採證照片,發現前座乘客綠色衣服 身體往側後方180度轉身,因視線問題,可看到該乘客的右肩與頸部間有條黑色安全帶橫向過去,安全帶的背景都是綠色衣服襯托可證明安全帶是有繫在乘客身上,才會深色的安全帶橫跨在綠色衣服上,且該乘客的骨盆區域也有條腰部黑色安全帶,可證明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由上而下拍照,某些視角被遮擋,乘客非屬尋常坐姿,因側身造成胸前安全帶被帶到駕駛座方向,又未拍到乘客正面,導致角度及顏色均可能誤判,警員在外車道無法看清楚確實有繫安全帶,既無法舉證證明乘客正面照片未繫安全帶,不應將有無繫上安全帶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警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至18時服測照勤務,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規車輛,16時16分目睹系爭車輛前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拍照取證及比對車籍資料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被證3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不問系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其胸前時應可為清楚對比,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即便是乘客轉身向後,右手臂上區域應該還是會有安全帶,然於上揭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肩上亦未出現繫安全帶會被拉伸的黑色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5-4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因左側身,其右肩至左側無明顯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肩膀部位並無安全帶伏貼所生之壓痕,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⒈卷附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1、99、101頁),其原始圖檔應為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係其翻攝複製或放大顯影,被告則陳稱上開照片已是最清楚之解析度,若再放大會更模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不論是原始圖檔或局部放大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似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腹部置有背包乙只,其位於背包右上方之右手向上拱起約呈90度,並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再細繹該乘客右手沿伸至肩部、背部之上方及左側,以及該車駕駛座之區域,僅見車內影像及背景大致呈現深灰黑色,畫面甚為陰暗模糊,部分影像似有若無,極不清晰,無法明確辨識究屬車內何物,顯無法確認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是否有自上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另由於拍攝角度緣故(警員係在路旁向內側車道,由上往下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因系爭車輛右方A柱遮擋,亦無法確知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有無自車輛右側B柱上部導帶環延伸而出之情形,然該乘客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則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是以,僅憑上開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且解析度及清晰度均不佳之採證照片,尚無足認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哲銘到庭結稱:112年7月8日當天執行測照勤務,我們在陸橋上以高看低的方式,以單眼相機值勤,主要是以圖像為舉證,原告的車經過時,我可以清楚的看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側身往駕駛的方向靠近,我當下認為副駕駛座的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為顏色是同一,因此依規定告發。安全帶使用方式是從右肩橫跨胸部一直到安全扣,從本院卷第57-61頁的採證照片背後衣服顏色到肩膀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有安全帶的樣子,我當時的判斷認為腹部橫的那條不是安全帶,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腹部如有繫安全帶,乘客轉身有可能會造成安全帶往下移至快接近臀部,因為為了移動,他自己去拉鬆,我當下判斷這條就不是安全帶,因為背上就沒有看到安全帶,至少在衣服上要有黑色的帶子。我不認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原告用鉛筆打勾認為是安全帶的地方是安全帶,如果是安全帶,因為有一定鬆緊度,所以應該沒有如原告所畫的弧度,因為明顯是鬆的,我的判斷是正常安全帶應該伏貼從背上就應該看得到,我執行這項勤務有2年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原告所指黑色的部分不是安全帶。從我攝影出來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拉安全帶。我從安全帶拉出的位置(右上方)雖然沒有辦法判斷沒有拉出的跡象,但是從安全帶應該要經過的位置判斷,就是沒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係在橫跨國道3號之陸橋上,持單眼相機往橋下拍攝,則以證人當時位置仍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短暫瞬間,透過相機鏡頭察看車輛內之狀況,則其目視所見是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且徵之證人所述,其掣單舉發主要亦係以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為憑據,然該採證照片不足認定前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乘客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該深色帶狀物的確有可能是安全帶之腰部織帶,僅因乘客轉身移動而暫時向下身滑移,證人判斷此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而非腰部織帶云云,核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乘客以直立正常坐姿時,其身體與安全帶當應維持適當之密接狀態,以達安全帶之保護功能,在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且帶扣確實緊扣下,不同的乘坐狀態難免會產生安全帶短暫的位移,只要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即合於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前揭規定。是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係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而非直立面向車前之正常坐姿,則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果若有自上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其所產生之伏貼痕跡應係自鎖骨沿伸至胸腹部位置,倘乘客側轉身之角度更高,亦有可能更往上滑移,而非必然落在右肩部位,甚至是背部產生壓痕,此觀本院卷第125頁之照片亦明。準此,證人所述正常安全帶應伏貼從背上就看得到,該乘客衣服上沒有黑色帶子,就是沒有拉安全帶云云,容屬其主觀判斷之臆測,且存有目視誤差之率斷,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警員是從45度角拍攝,因該乘客是側坐姿,所以側坐的乘客會把安全帶帶到駕駛座的方向,當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沒有辦法看到安全帶等語,即非無稽。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容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令被告聲明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認下,尚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600元,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