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18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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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5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許巧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有客觀上駛離之行為外,亦應主觀上 有認識事故之發生並故意逃避肇事責任,始能予以處罰。又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身並無晃動,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音,於此等碰撞不明顯之狀態下,原告實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於「肇事」本身並無認識,僅係單純離開現場,自無此部分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舉發機關回函,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另觀諸事故照片,可見事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稱:「我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側車道,並且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對方速度慢下來,我以為他要讓直行車先走,結果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車頭左側與對方車輛的右側中間或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輛感覺有慢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我就自己打電話報警。」;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詎王士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巧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訴外人所稱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本件事發時訴外人有見原告駕駛A車稍減速後駛離,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可知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㈡、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6643號函(本院卷第143-144頁)、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9430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5-151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56-157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9-223頁)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為憑,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諸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卷第4-5頁)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依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一再陳述其並不知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因原告考量不要陷入漫長的司法訴訟,才同意以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但不能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一直在B車之前方,且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擦撞位置係在A車之右後角,當時原告專注於轉彎行駛之路線,右後方為一般駕駛人視線難以注意之處,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碰撞情事,且原告右轉彎後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減慢車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片時間第1~2秒,A車於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駛往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影片時間第2秒,畫面左側外側車道A車之右後方出現B車高速駛往路口;影片時間第2~3秒,A車到達停止線往右轉,B車緊急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影片時間第4~5秒,A車持續右轉,B車因煞車不及,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在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B車因而在原處往左側倒地;影片時間6秒,A車右轉彎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持續直行駛離。此時訴外人仍跌坐在路面。影片時間第11秒,訴外人起身試圖牽起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71-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右轉彎時,訴外人騎乘B車直行而與A車之右側尾端發生擦撞,當B車原地倒地時,A車已完成右轉彎往前直行,且A車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情事,則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後我看到A車感覺有慢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以訴外人有看到A車於發生擦撞後有慢下來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自有瑕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尚非無疑,則原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件,自有疑義。又觀諸卷附A 、B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A、B車之車損情形僅為擦痕,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察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被告以訴外人有瑕疵之陳述、訴外人診斷證明書、B車車損照片、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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