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2-交-1884-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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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