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2-交-1900-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王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告卻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5UB20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年4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應提供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隨身密錄 器與警用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證伊確實不是行駛中之機車遭員警追逐攔停,伊當時係坐在人行道遭員警盤查,並非如警方所述之遭警追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查該車於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行經本轄蘇澳鎮興安路40 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檢視違規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駕駛人騎乘機車,為警見狀遂由後追逐攔檢將其攔下實施酒精檢測拒測,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製單並無違誤,爰請貴站依法裁處。  ⒉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2年7月21 日擔服16-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隘丁路左轉至信義路時,見當事人甲○○駕駛000-000號普重機於永愛、隘丁路口未戴安全帽違規,遂駕駛巡邏車追查該車輛。該車於興安路40號旁棄車後跳進一旁的田中,繞興安路40號透天厝後方並由興安路路旁出現。職上前將其攔下欲對其進行酒測,惟林民始終拒不配合。職分別於17時5分、17時12分、17時26分向其宣讀酒測及拒測權利,因林民消極不配合,故職於17時26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製單告發。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為已經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道路範圍開啟攔檢程序,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警察跟追後,發現違規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而依法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因原告拒絕攔停稽查,而由員警於系爭地點攔獲後,經原告自承於當日13時許有飲酒,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酒測,具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112年8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20012488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所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斯時坐在人行道上遭員警盤查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