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1902-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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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聰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聰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口,因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原告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9D20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後函轉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得拿來舉 發違規,且本案違規與車禍無關,原告僅係提早左轉跨越雙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有肇事案件才會調閱路口監視器,如發現違規亦會依法舉發 ,而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1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2.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準此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 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 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 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 此條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未駛至路口 即已佔用來車道者,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容略以:「08:08:18-08:08:1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本院卷第83-85、9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 部分:    ⒈按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 資法第1條即明。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 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 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 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 範疇。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 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 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 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 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 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A車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3-76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 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 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 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 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 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遠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逕行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 98589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本件顯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至監理站罰單資料查詢表雖誤載為攔停,然此部分 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罰鍰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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