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2-交-1903-2025011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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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K3A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59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往東方向的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與該路216巷交岔路口處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往左迴轉至該路往西方向的路緣,搭載站立在該處的乘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攔停系爭計程車,在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遂當場舉發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K3A2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曾於112年 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計程車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 ,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卻仍在道路上隨機攬客營業(開啟車頂燈及計費器、靠路緣搭載乘客),已構成「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等語,惟其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9日屆滿70歲,執業登記證於112年8月9日因屆齡而失效,且不得再換發新證,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與屆齡前得換發新證情形有別。且交通大隊於112年8月2日所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且僅係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不發生延長執業登記證效期或允許原告可申請換發新證等法律效果。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15條第1、2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70歲止。(第2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第10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及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0145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大隊113年3月18日及4月18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16323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說明圖、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7至98、111至129、139至15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卻仍駕駛系爭計程車即執業,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可 駕駛計程車執業;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交通大隊曾於112年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 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云云。然而,⑴依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換發,執業登記證即失其效力,至年滿70歲之人,即不得再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因屆齡而失效,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⑵交通大隊雖曾寄發前開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並依法令記載計程車駕駛人持有執業登記證者,應於有效期限將屆前換發新證,請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辦,屆期未換發者,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等語,惟亦依法令記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年滿70歲止,年滿70歲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辦理停止執業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9頁)。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 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