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2-交-192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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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秀敏 送達代收人 蔡銘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秀敏(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且系爭車輛封條簽名處未依規 定載明日期、值勤員警姓名,又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至警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疏漏,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四): 「三、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 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由 拖吊人員於地上以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號牌號碼、 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㈡本件屬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舉發單(本院卷第84、87)在卷可參,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其餘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9日、113年1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0622、1130002543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 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 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 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 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 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 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 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 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其路面右方繪製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等情, 有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參,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其車身 逾2/3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內,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5、93-95)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停車位 置占用車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難證明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交通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車身之2/3以上已佔據車道範圍,而車道設 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 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妨礙 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拖吊封條簽名處未依規定載明日期、值 勤員警姓名等語。然查,舉發機關無拖吊車,故舉發後由值班員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壢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程序,移置保管全程由警員到場配合執行拖吊等情,有舉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113年6月18號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58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98、139-143頁),又依員警開立之逕行舉發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舉發機關及舉發之時間、地點、車號及違規行為,若違規人欲了解前述訊息自可由逕行舉發單上清楚知悉。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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