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2-交-1934-20241004-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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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黃秋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 00號(下稱原處分1)、112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1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址,由原告本人簽收,原處分2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永安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121、149頁)。原告對原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7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1日,於110年8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另原告對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永安郵局即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112年1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1日,原於112年2月28日屆滿,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2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於113年2月23日「行政訴訟補正暨聲請狀」表示其實際居住○○市○○區○○街00號0樓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僅載有原告戶籍址(本院卷第125頁),並未另有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處所之紀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向原告戶籍址送達,尚無違誤,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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