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2-交-1943-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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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 原 告 吳建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B905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3XB90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攔查及舉發並未遵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 規定,又員警當場告知本件之違規事由為車道口臨停,且經警鳴按喇叭仍未離開方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既主觀認定屬得勸導案件,即不應再行舉發,且員警並未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本件舉發顯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對話譯文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暫 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且系爭車輛右側機車格停有多輛機車,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合理判斷車輛應處未熄火狀態,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駛離,見系爭車輛未有反應,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車前,原告搖下車窗向員警表示其馬上移動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系爭車輛係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暫停於違規案址未滿3分鐘,自該當「臨時停車」之要件,且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違規案址,並與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併排,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違規事實明確。 2、至就原告主張應載明本件違規不屬得予勸導之理由、違反之 法規等節,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相關規定,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僅有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始得不予舉發。又員警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有明確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簽、拒收,亦未向員警表示須於舉發單上為任何記載,故員警僅記載拒簽拒收,而無從記載原告有何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9頁、第69至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實難謂原告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範圍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原告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原告拒簽拒收一節如實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錄簿等(本院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