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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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予敘明。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