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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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