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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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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