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交-20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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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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