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交-2013-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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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3號 原 告 科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傅梓宸(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車道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61B5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員警查獲當日,原告並無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 提出申訴,要求由員警提供錄影證明違規屬實,惟竟由原先開立4萬元裁罰逕改為6萬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採證錄影,並說明當時為何認為系爭車輛係超載之重車?又究竟是載什麼貨品?貨品屬性為何?為何需要使用專用車輛?且警察就算有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是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為綠色,且系 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構成要件。又同條項「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應係指使用之車輛未合於法規指定之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且系爭車輛並無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其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據此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輛所有人6萬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⒈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1014號函、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294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78.MP4 ①(影片時間00:05:09)影片時間00:05:09可見一車廂外觀為綠色之半拖車 ,車號為「00-000」(按即系爭半拖車、截圖如照片1)。②(影片時間00:03:50-04:33)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對話如下:(員警):5.1公里,算你好運,不能載運砂土,喔,6萬。(司機員):不要這樣啦,可以看有沒有開…。(員警):5.1公里啦,就不用去過磅了。(司機員):拜託啦,可不可以。(員警):你們都喜歡這樣…阿砂石車要怎麼活,那些砂石車怎麼生活,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33。(員警):對阿,30乘1.5 多少,幾噸,就45噸了,你這空重18噸,就50幾噸快60噸了。(司機員):差不多。(員警):對阿。③(影片時間00:04:39-05:51)(員警):砂石車,那他載土方是…他到處馬路都不能走怎麼辦,真的是5.1 公里啦,再往前走一走就可以壓你去過磅了…算你…一百公尺。(司機員):能不能不要開,這開了是扣我們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載的那麼多。(員警):還有一個是載到哪裡,那個,西湖路那邊,前陣子一大堆,也是你這種黃土。(司機員):沒有我們都是去南部,我們不會到這裡。(員警):不是啦,前、前、那個啦,你這個要去哪裡。(司機員):我們都是、我說我們這種土基本都要去南部。④(影片時間00:07:52-08:17)(司機員):能不能通融,開便宜一點,因為他也是扣我們司機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這只能載空空的東西,那很輕的東西。(司機員):我知道阿。(員警):跟老闆講差5.1公里算你好運,齁你跟他說。(司機員):過磅跟違停價格差不多阿。(員警):我要開你兩條什麼違停,我是要開你兩條欸。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79.MP4(影片時間00:00:00-17)畫 面可見員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簽收(截圖如照片2)。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於遭警攔停時,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疑有超載之虞,然因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已逾5公里,未要求過磅,司機員對於員警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等情未否認,此由員警詢問:「‥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回以:「33。」等語之對話內容即明,且在舉發過程中司機員向現場員警求情通融,希望員警不要舉發違規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且知悉其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立於一般人正常合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據理力爭,無須向員警求情。益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無載運貨物而為空車、員警採證不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車 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1、73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系爭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仍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無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或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為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無車廂有未依規定打造或車廂改裝之情節,自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係開立「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僅裁罰4萬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卻逕改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被告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⒉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各節,而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嗣原告申訴後,被告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定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脫逸舉發違規事實範圍,符合事實同一性,且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均屬相同,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序核無瑕疵。且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1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因下坡路段之角度,可明確看見該車滿載土方,且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第1項第16款規定),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且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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