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2-交-201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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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6號 原 告 戴偉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55公里(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並於112年8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製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於○○○○路5段發現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罕見疾病之幼女 戴○○癲癇發作、眼神無直視及四肢僵直異常危急表現,由於天下父母心及緊張心態,即於○○區○○○橋處無心留意速限及警語提示,心想假日其專責主治醫師並無看診且不想浪費太多社會資源,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看看是否有所改善。  ㈡而因戴○○患有罕見疾病,在照護上較為勞心勞力並為較隱私事情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的異樣眼光看待,故於申訴時無特此提及,但原告事後親自到樹林交通分隊找尋當時開單員警溝通討論當下情境,員警建議可依有危急且無他法情況下之緊急避難向法院說明。本件確有危急幼女戴○○生命及身體之危難,請求給予寬容,日後定會警惕注意行車速限安全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07月09日16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00 0000號燈桿(往土城方向)前,由執勤務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95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小時,已超速55公里,故逕行舉發。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站立之位置距離牌面約150公尺,於站立位置往後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05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無法證明測速器於300公尺範圍內;因幼女罹有 罕見疾病,當下癲癇發作異常危急,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依行政法第13條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僅提供幼女罹患重病之事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車輛超速係因幼女癲癇需緊急返家用藥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53414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7/09/2023」、「時間:16:41:28」、「地點:新北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速限:40km/h」、「速度:95km/h(DEP)」、「測距:55公尺」、「序號:TC006243」、「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橋樹林往土城方向上橋處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50公尺處之○○○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5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205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頁)、警52牌面、最高速限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幼女戴○○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當時在車上癲癇發作,有異常危急之表現,遂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為證;復原告之配偶康景涵亦到庭證稱: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坐在女兒旁邊,女兒癲癇發作,會憋氣、緊咬舌頭,依外面的定義應該算是大發作,我必須做緊急處理,把女兒平放觀察她的狀況,系爭車輛當時在行進中,當天車還滿多的,環漢路很不容易停車,只有一條車道停了後面都會堵住,故我即向原告說我們快點回家先穿過該路段,讓老公開快一點,而當日女兒最終癲癇發作約5分鐘的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車上有給她藥物,就算有在車上吃緊急藥物,如果沒有用,也要趕快回家吃其他藥物,當日最後沒有將女兒送醫,因女兒癲癇發作頻繁,如果每次發作都要送醫,我就要常駐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戴○○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亦覆以:戴○○有頑固性癲癎,可能頻繁發作,倘其發作時有憋氣、緊咬舌頭之情事,應將頭側一邊,給予氧氣,保持呼吸道暢通,若意識不清,不建議口服藥物,可使用經肛門抗癲癎塞劑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2260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大發作癲癇(grand mal epilepsy)臨床表現包括不預期的意識喪失、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肢體抽搐,有時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亦有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之配偶業具結證述其等幼女戴○○確有在系爭車輛行經○○○橋前於環漢路處大發作癲癇致有憋氣、緊咬舌頭,倘未即時採取行動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為挽救戴○○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配偶之請求,而不得已選擇超速行駛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取得戴○○所需藥物,乃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其幼女戴○○生命、健康法益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應不予處罰,則被告未及考量上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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