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