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2-交-2032-20250224-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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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洪政崴 訴訟代理人 余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基 警四分五交裁字第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政崴,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路○00號橋)口,為警以有「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18日基警四分五交裁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原告於裁處前遷移戶籍地,被告嗣再以112年10月2日基警四分五裁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重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原告於陳報狀稱其係不服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被告所述,112年10月2日裁決書係為補正原處分之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故認112年10月2日裁決書僅是原處分內容之重聲,合先敘明】,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規行為,員警、被告空口舉發、裁罰違 法。請求調閱本件路口監視器、密錄器,被告為本件舉發、裁罰,自應負提出採證影像等相關佐證之責。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指稱原告當時渾身酒氣且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倘非虛構,應是對當時情節印象深刻,然卻於作證時稱原告有一點點酒醉,且稱其印象有點模糊,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不提出採證影像,無非掩飾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斑馬線(31橋紅燈 穿越向中山一路方向),經員警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名收受,員警依法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應到案時間、處所,並將通知聯寄給原告,原告仍退回被告,且未於到案期限繳納,被告遂於111年8月18日逕行裁決,然因原告於裁決前遷移戶籍地,為使送達程序完備,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再寄送裁決至原告現戶籍地。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單內容屬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拒收;另記載有告知應到案時、地。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70325A號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3-55、15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育騰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2-18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員警、被告空口舉發、 裁罰違法,舉發員警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不提出採證影像,無非掩飾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密錄器等語。經查,證人張育騰到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中山派出所任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5時40分,我站在本件路口前方的斑馬線值勤,有一位民眾穿越馬路不走斑馬線,從斑馬線過來,其行向的行人穿越道是紅燈,我就查驗其身分,並詢問其為何違規穿越馬路,原告與我溝通的態度不是很好,有一點酒醉的人說話不清楚的感覺,我跟他說這樣是違規的,如果態度不佳我覺得要開單無法用勸導,他說你要開就開,開單後要給他簽他拒簽,也不收,勸導就是跟他說很危險,其實我印象有點模糊,又因為我們所內其他同仁有處理過原告其他案件,他不太配合,所以我對原告這個人特別有印象,這是我在本件舉發後才知道的事情,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45日,以上是我依記憶所述,不是看舉發通知單再回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①證人張育騰為值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又與110年10月31日業已填載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拒簽拒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應可採信。②又證人所述: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4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雖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未合(本件為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30日),然此為舉發之方式及依該方式應到按日期之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參照),而非原告違規事實,且據此益見證人所述:我是憑記憶作證,不是看舉發通知單回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證人所述應可採憑。③依證人所述,原告為行人,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行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④至原告指稱:證人於職務報告指稱其當時渾身酒氣且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卻於作證時稱原告有一點點酒醉、印象有點模糊,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不提出採證影像,無非掩飾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請求調閱採證影像等語。經查,證人所述其印象有點模糊,係指本件勸導之過程,並非本件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本件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到庭作證距本件違規日期已逾2、3年(本件違規日期110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製作日期112年12月21日;證人到庭作證日期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47、181頁),證人就原告喝酒一節,於職務報告及作證時分別陳述「渾身酒氣」、「一點點酒醉」雖略有出入,並不能全盤否認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再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0年10月31日製單,所保存之密錄器因時間過久已遭覆寫,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且員警當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並不以密錄器或監視器等科技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並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本件雖無採證影像作為佐證,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