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交-2033-20241129-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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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3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112年9月2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3段211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與民權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O段OO O號前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8日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㈣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禁行機車」之標線係對於機車駕駛人所為違反平等權、一 般行為自由權、身體權、生命權及授權明確性之違法一般處分,依其所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亦違法。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僅有車種專用車道線,同條第2項卻有禁行機車規定,顯見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為行政機關恣意規定,無法律授權。 ⒉原處分一檢舉民眾在112年5月31日檢舉,惟警察機關直至同 年6月27日方填單舉發,舉發機關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在接獲檢舉後7日內完成舉發。 ⒊現今部分路段開放內線車道供機車行駛,可認為機車並非在 任何條件下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處分一當日原告因紅燈轉綠時避免後方車流堵塞及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暫行駛有空間之內側車道直至中線車道有空檔處再切入,並未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且原處分一發生地點北新橋分屬臺北市與新北市管轄,臺北市劃設之「禁行機車」標線效力不及於新北市範圍。原處分二當日右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紅燈時汽車無法行駛,原告因避免交通阻塞及維護自身安全由隙縫中騎乘前進,並未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均應可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 ⒋原處分三影片畫面無法確定為何車有確實壓過雙白實線上, 又違規地點因標線劃設不當壓縮最外側車道空間而違法,且標線模糊不清致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認。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標誌設置規則及道交規則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差異、維護交通安全而為分流繪設「禁行機車」標示之一般處分,並無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而違法無效之情形,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有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裁罰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三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1.mp4 畫面時間08:49: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 」之黃色字體(照片6)。 ⑵CU0000000影像2.mp4 畫面時間08:51:畫面可見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影 片時間00:00:06,可見系爭車輛於A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照片7至照片8 ) 。 ⒉原處分二部分: 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mp4畫面時間08:52:畫面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體,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00:00:37,系爭車輛自A車左方出現,並暫停於內側車道(照片9至照片11)。 ⒊原處分三部分: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27:08-: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可見畫面左側車道與畫面右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畫面時間08:27:08-9,可見有一深色機車(該機車騎士穿著淺色褲子,下稱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駛來,並越過雙白實線,切換至右側車道(照片1至照片4)。畫面時間08:27:12-16: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8:27:1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照片5)。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原處分一、二「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原處分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標誌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另 道交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而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經授權訂定之該等法規命令亦無牴觸或逾越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否則於其塗除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由本件採證影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以觀,違規地點之路面既繪設清晰之「禁行機車」標字,而此一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則於其塗除前,自應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遵守;況且,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是「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之差異,為維護交通安全而為分流之「一般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至於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對整體交通安全之維護之利弊得失為何,縱然因個別道路狀況不同或有可討論之餘地,但就本件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一般處分」而言,則顯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而致使該「一般處分」無效之情形。 ⒉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一之違規日期為112年5月31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原告所述當時有車流堵塞之情形,其騎乘系爭機車仍須依序前進,而非逕自行駛至內側車道,實難認其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⒋關於原處分一之「禁行機車」標線,無論為臺北市或新北市 所劃設,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均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⒌觀諸關於原處分三之採證影片勘驗照片1至5(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可見原告穿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白實線,而該處雙白實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可以清楚辨識。縱使原告認上開地點標線劃設不當,然於權責機關調整前,用路人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並無自行判斷、解讀,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 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