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2034-202410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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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與羅斯福路5段9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未遵守時段性(7-9時)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巷道內,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於對向車道之遠端號誌旁,然交通 號誌既然在遠端及近端均有設置,駕駛人接近路口之第一時間均先觀察近端號誌,足認該處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之設置規定,應在遠端及近端均加以設置。系爭地點禁制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無法有效讓用路人遵循,須由臺北市政府重新檢討設置正確位置,未設置前舉發機關應無開罰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08:24:22~08:24:36 ,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禁止左轉時間,違規左轉該路口,遂以指揮棒攔停;於畫面時間08:24:36~08:24:40,員警告知原告攔停原因;於畫面時間08:24:41~08:25:00,員警告知原告該路口為7~9點時段性禁止左轉。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內容,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並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誌桿尚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爰將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端號誌旁,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遵循。故原告於上開路段禁止左轉時段,有違規左轉行為,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 12302086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地點禁制標誌設置情形照片(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持指揮棒自路邊走入車道,同時攔停違規左轉之原告及另一部計程車,並告知原告該路口上午7~9點為禁止左轉,而對原告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6-108頁、第111-11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所示,在萬盛街口之遠端號誌燈桿上設置有「07:00-09:00禁止左轉(例假日除外)」標誌暨附牌,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該標誌暨附牌之豎立位置雖在遠端號誌燈桿上,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星期四,依上開路口所設置之時段性禁止左轉之標誌,屬於禁止左轉之時段,是原告於上開時段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循標誌之指示逕自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近端號誌燈桿上,該標誌牌面之設置不當,在未改善前舉發機關欠缺舉發依據等語。惟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誌桿上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遂將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端號誌旁,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該標誌清晰可辦足供用路人遵循,經評估以維持現狀為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之路口未於近端號誌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該路口遠端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地點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 「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3.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