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2-交-203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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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9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6768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代客送貨,因系爭地點皆為紅線與公車站所以只選擇公車站與斑馬線間之空間暫停卸貨,原告臨時停車短短幾秒,且沒有影響交通,並且有跟員警拜託,請員警不要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坦承不諱,故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員警逕行舉罰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員警答辯報告內容及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2年3月31日16時至18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6時53分行經○○區○○○路0段0號見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當時車內駕駛座無人,該車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謂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停車」行為認定,應無疑義。  ㈡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並對照現場示意圖,可見○○○路0段0 號處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後懸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l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l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之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本件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內之區域已然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不得執以送貨為由即可供車輛停車之偏頗錯誤認知,以為免罰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053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7872號函(見本院卷第93-94頁)、密錄器截圖(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FILE230331-165156F.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3/31/ 16:53:26(下同)。 勘驗內容:16:53:26:畫面右前方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輪停於劃設有「公車專用」之公共汽車招呼    站上。 16:53:28:系爭車輛後車輪在「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    內。 16:53:31:系爭車輛停靠在紅線旁,其前輪壓在行人穿越    道上,原告人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內之商店    門口與人交談。 16:53:43: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其停於紅線旁及    行人穿越道上。 16:53:44:系爭車輛駕駛未在駕駛座上,駕駛正從系爭車      輛的右後側往系爭車輛走來,可見系爭車輛後      半車身停在公車汽車招呼站前方的位置。 16:53:50:員警告知原告其停在公車站停靠處,原告回覆    「知道、不好意思」。 16:53:58: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16:54:16:員警告知駕駛其行為有違規請其出示證件,原    告稱「拿個東西就走了」、「才幾秒而已」等    回應。 16:54:23:原告稱其送個東西而已。16:54:38:員警再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請員警通融一    下,員警回答這有違規。 16:54:49: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理會員警直接開    車向前行駛。  ㈣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 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車輛後車身係停放於劃設有「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上,故系爭車輛顯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自屬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雖主張為送貨而臨時停車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應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內之商店門口與人交談,當時並無人在駕駛座上,且系爭車輛亦持續處於靜止之狀況,自難認系爭車輛為可隨時駛離之情況,當不符臨時停車之定義,故原告所稱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等情,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未嚴重影響交通等詞,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至54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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