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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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