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2-交-2065-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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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5號 原 告 余婷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2前,與訴外人許家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30日為肇事舉發(第35頁),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更正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頁),遂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下稱原處分,第5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路段狹窄,兩旁又是機車停放處,伊當時退 出停車格後,看對向沒車才跨越,該地點分隔車道之黃色虛線是可跨越的,且發生事故時伊已經跨越車道分向線,有察看後照鏡,卻突然遭後車撞擊。原告並沒有逆向,因為起步前方突然有台機車,只是繞過那台機車,伊沒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也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31至14:56 :52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車格退出後,自北新路1段88巷往北新路方向路側起駛,於畫面時間14:56:41至14:56:47系爭車輛險與同行向機車發生擦撞,畫面時間14:56:47至14:56:48原告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時,與順向往中興路方向之汽車發生擦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自停車格退出後未停等及左右查看後方路況,即違規行駛來車道並直接切換車道,致原順行車道之車輛難以預見而發生交通事故,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第72-75頁),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係以黃虛線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被告答辯所指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復經本院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第111-11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自機車停車格後退出來,本應遵行所在車道往北新路方向順向行駛,並於觀看來車道之路況及車況適於迴轉時,始得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迴轉,然原告卻於畫面時間14:56:46至14:56:48,在往北新路方向之車道上逆向行駛,而未依規定以遵行方向行駛即駛入來車道,致與順向往中興路方向之來車道上汽車發生擦撞。從而,以本件勘驗結果整體觀察原告之駕駛行為,原告係於往北新路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直接進入往中興路方向之對向車道,已先有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之違規行為,並以此違規行為駛入來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原告主張其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肇事舉發,舉發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僅評價原告逆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未能完足評價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除逆行行駛外,更以此逆向行駛之違規方式駛入來車道,而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之112年9月22日查復函,在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下,建請被告依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7頁),而經被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