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2-交-2073-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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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 原 告 莊偉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V11667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153-155、1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為雙向道路,因增設機車停車格,導致車道減縮,為 閃避右側停放車輛,慣性靠左行駛,必然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主觀上有違規之動機。該路段因設置機車停車格致道路減縮至2.17公尺,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且路口為何可以設停車格,此為道路規劃設計之瑕疵,不應由用路人承擔違規之罰責。該路段於112年年底、113年年初有重新鋪設、繪製標線,因此113年測量時才會認為道路寬度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汽車在劃設雙黃實線處,跨越 該分向限制線行駛。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函覆內容,該路段現況車道寬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V1166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6日,民眾檢舉日期同年7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4116號函、113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9379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交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4208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3298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190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75-80、81-83、115-116、139-152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因右側增設停車格,導致車道減縮,為 閃避右側停放車輛,必然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主觀上有違規之動機;該路段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承擔違規罰則,事後於112年年底、113年年初該路段已重新鋪設、繪製標線等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該處右側有機車停車格,如果維持在 車道內就會有碰撞到停放機車的風險,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一定會壓到分向限制線,加上禮讓右側行進的機車,只能稍微靠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就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係為閃避右側停車格停放之機車,抑或禮讓右側行進的機車(依原告陳述意見時所述,要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會「壓到」分向限制線),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系爭汽車於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為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倘如原告所述,其當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時始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原告在右側未設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未因右側有無停放機車而不同(見本院卷第77頁右邊第2張照片),且依原告所述,該路段因設置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尺(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此由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右側停放機車間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77頁照片)及原告提出112年10月3日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照片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左邊照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該路段因設置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減縮至2.17 公尺與規定之車道寬度未合,且路口為何可以設停車格,此為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承擔違規罰則;該路段事後於112年年底、113年年初有重新鋪設、繪製標線等語。經查,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機車無關,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益之認定。況依原告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等語(見到本院卷第19頁),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5頁),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亦如前述。再倘原告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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