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2-交-2091-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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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4978996號、第48-DG4995084號、第48-DG499 484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6時46分許、112年8月3日6時44分許 及112年8月1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8-HLD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8月1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7、59、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3點(本院卷第73、77、81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未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明顯地點全程放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能排除標誌牌沒有因自然力(如風大吹倒)或人為因素碰倒、車輛遮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6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0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原告8月1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比較測速取締標誌於「設置時」、「取走前」之位置,並無明顯移動,員警執勤結束收回測速取締標誌時,亦未見有傾倒情事。又依據原告違規日6至7時之氣候測站時序圖報表之風速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風速僅介於0m/s至1.6m/s間,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175頁),大多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縱風速為最高之1.6m/s者,亦僅係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之程度,難認可能會吹倒測速取締標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違規時測速取締標誌有遭遮擋。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可能傾倒或遭遮擋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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