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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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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