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2-交-209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高振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71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臺一線高架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臨櫃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當場將本件第CV337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被告並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正在道路上行駛,正當變換車道時,突然後方的車輛不斷急促鳴按喇叭且又連續長按喇叭,本人因此感到驚嚇和緊張。原告未完全停車,只是稍作反應輕踩剎車而已,未有驟然減速,且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叭,應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案影像資料,違規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揭時、地遭檢舉人以行車影像檢舉渠危險駕駛(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暫停),該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分別於「18時53分52秒至18時53分54秒」、「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18時54分4秒至18時54分5秒」,共計三次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事實明確,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之「突發狀況」,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以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叭,係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顯非上開裁定所謂「突發狀況」,是原告認識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75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81-8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職務報告及現場圖(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舉證影片.mp4勘驗內容: 1.18時53分49秒至18時53分52秒: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車道,並行駛於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2.18時53分53秒至18時53分54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持續煞車燈亮起,於54秒後煞車燈始熄滅。 3.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4.18時54分00秒至18時54分03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顯示煞車燈。 5.18時54分04秒至18時54分0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隨後煞車燈熄滅。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觀之,原告先行駛於A車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A車後,進入A車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後亦分別有2次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情事發生,且自採證照片觀之,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無緊接行駛之情形,前方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或事故發生(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片),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誤。雖原告稱因A車駕駛有持續按喇叭故原告懷疑是否有碰撞發生,所以才踩煞車云云,惟檢舉人所附採證影像未收錄聲音,且原告所主張遭按鳴喇叭之情亦非屬突發狀況,仍不可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於車道行駛中減速,縱原告主觀懷疑有發生碰撞,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始得以循序減緩行車速度,當不得於短時間內多次於行駛中減速而造成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㈣至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