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2-交-211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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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在該地點左轉去消防隊,不知道撞到人,請求撤銷吊扣 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而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未停車查看將訴外人送醫或採取適當措施而離去,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酌減權 限。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529910c-dd2a-4c6c-968e-0000000db588 ⑴18:27:02: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略停在道路中間等待左轉。 ⑵18:27:04:畫面中大貨車左轉,此時畫面左上角有一輛 機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⑶18:27:04至18:27:06: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倒地。⑷18:27:08:大貨車繼續行駛。⑸18:27:12:大貨車行駛至路邊後停止。⑹18:28:23:有一人自大貨車處往倒地機車處跑去。⑺18:28:27:大貨車起步往左轉。⑻18:28:33至18:28:36:大貨車經過畫面離開現場。⒉檔案名稱:ffa00000-0c27-4a0d-ae64-42b565b25241⑴18:27:32: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⑵18:27:35:該車輛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緣停止。⑶18:27:37至18:27:39: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下車離 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 5至16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左轉時,遭對造機車撞擊車身,並導致對造機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後停止等情,由此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弱,況原告在兩車碰撞之後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實難認其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 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機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等情,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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